*緣由說明: 信用卡收單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相關情事者,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項,自即日生效。 為順應電子化支付業務發展現況,並提升電子化支付端末設備整合之效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簡化金融機構於端末設備整合之申請程序。
金管會已就信用卡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間之端末設備共用研議可簡化之申請程序態樣,現先就信用卡收單機構之設備共用部分,發布簡化申請程序之解釋令。 重點內容係同意信用卡收單機構如將所屬端末設備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且共用方式符合下列所述者,信用卡收單機構無需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 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可直接依其商業策略,逕行與其他機構共用端末設備: 一、收單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各自與共用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二、收單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備,經由收單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但收單機構不涉及共用機構交易資訊之處理。
至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部分之端末設備整併申請程序簡化法規,金管會刻正依行政程序辦理相關規定之修正或增訂事宜。
*令函文號: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640001180號 *令函主旨: 信用卡收單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相關情事者,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項,自即日生效。
*令函內文:
一、 信用卡收單機構(下稱收單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
項:
(一) 收單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共用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二) 收單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備,經由收單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但收單機構不涉及共用機構交易資訊之處理。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附件網址:
金管會解釋令公告網址:
http://www.feb.gov.tw/ch/home.jsp?id=5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705090001&aplistdn=ou=bulletin,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Bulle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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