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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修正「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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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於2018年8月28日發文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702732940號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按「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歷經一次修正。茲為增加電子支付帳戶之消費支付彈性及提升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便利性,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實務上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之需求及配合相關法規修正,考量限制以可追查資金流向方式進行付款,相關風險應可適度控管,爰開放未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居留證資料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得具儲值功能。(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
二、簡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機關依法遴選派任代表人之事業機構與財團法人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之徵提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新增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之彈性交易限額機制,電子支付機構經評估風險承擔能力及使用者實際需要,於年交易限額不變下,得提高使用者之每月交易限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第6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分類及交易功能如下: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得具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及儲值功能,無收款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付款功能。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及非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得具收款、付款及儲值功能。


第8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二、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之真實性;提供居留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查詢資料之真實性。
無法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程序之使用者,應以可追查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進行付款及儲值。
前項可追查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以存款帳戶轉帳、信用卡刷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支付方式為限。


第12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二、徵提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像檔。但我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依法遴選派任代表人之事業機構與財團法人,得不適用之。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金融支付工具,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境內非個人使用者所徵提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影像檔,應向經濟部、財政部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登記資料。


第17條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交易限額如下: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約定之;個人使用者每月累計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非個人使用者每月累計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得視其風險承擔能力或使用者實際需要,提高前項第一款所定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但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且每年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10702732940總說明及對照表 (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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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2732940部分條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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